中華人民共和國旅遊法(2018修正)
(2013年4月25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等十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旅遊者
第三章 旅遊規劃和促進
第四章 旅遊經營
第五章 旅遊服務合同
第六章 旅遊安全
第七章 旅遊監督管理
第八章 旅遊糾紛處理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規範旅遊市場秩序,保護和合理利用旅遊資源,促進旅遊業持續健康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内的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内組織到境外的遊覽、度假、休閑等形式的旅遊活動以及為旅遊活動提供相關服務的經營活動,适用本法。
第三條 國家發展旅遊事業,完善旅遊公共服務,依法保護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的權利。
第四條 旅遊業發展應當遵循社會效益、經濟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統一的原則。國家鼓勵各類市場主體在有效保護旅遊資源的前提下,依法合理利用旅遊資源。利用公共資源建設的遊覽場所應當體現公益性質。
第五條 國家倡導健康、文明、環保的旅遊方式,支持和鼓勵各類社會機構開展旅遊公益宣傳,對促進旅遊業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六條 國家建立健全旅遊服務标準和市場規則,禁止行業壟斷和地區壟斷。旅遊經營者應當誠信經營,公平競争,承擔社會責任,為旅遊者提供安全、健康、衛生、方便的旅遊服務。
第七條 國務院建立健全旅遊綜合協調機制,對旅遊業發展進行綜合協調。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旅遊工作的組織和領導,明确相關部門或者機構,對本行政區域的旅遊業發展和監督管理進行統籌協調。
第八條 依法成立的旅遊行業組織,實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旅遊者
第九條 旅遊者有權自主選擇旅遊産品和服務,有權拒絕旅遊經營者的強制交易行為。
旅遊者有權知悉其購買的旅遊産品和服務的真實情況。
旅遊者有權要求旅遊經營者按照約定提供産品和服務。
第十條 旅遊者的人格尊嚴、民族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應當得到尊重。
第十一條 殘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等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享受便利和優惠。
第十二條 旅遊者在人身、财産安全遇有危險時,有請求救助和保護的權利。
旅遊者人身、财産受到侵害的,有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
第十三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應當遵守社會公共秩序和社會公德,尊重當地的風俗習慣、文化傳統和宗教信仰,愛護旅遊資源,保護生态環境,遵守旅遊文明行為規範。
第十四條 旅遊者在旅遊活動中或者在解決糾紛時,不得損害當地居民的合法權益,不得幹擾他人的旅遊活動,不得損害旅遊經營者和旅遊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旅遊者購買、接受旅遊服務時,應當向旅遊經營者如實告知與旅遊活動相關的個人健康信息,遵守旅遊活動中的安全警示規定。
旅遊者對國家應對重大突發事件暫時限制旅遊活動的措施以及有關部門、機構或者旅遊經營者采取的安全防範和應急處置措施,應當予以配合。
旅遊者違反安全警示規定,或者對國家應對重大突發事件暫時限制旅遊活動的措施、安全防範和應急處置措施不予配合的,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六條 出境旅遊者不得在境外非法滞留,随團出境的旅遊者不得擅自分團、脫團。
入境旅遊者不得在境内非法滞留,随團入境的旅遊者不得擅自分團、脫團。
第三章 旅遊規劃和促進
第十七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将旅遊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及旅遊資源豐富的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旅遊發展規劃。對跨行政區域且适宜進行整體利用的旅遊資源進行利用時,應當由上級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或者由相關地方人民政府協商編制統一的旅遊發展規劃。
第十八條 旅遊發展規劃應當包括旅遊業發展的總體要求和發展目标,旅遊資源保護和利用的要求和措施,以及旅遊産品開發、旅遊服務質量提升、旅遊文化建設、旅遊形象推廣、旅遊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建設的要求和促進措施等内容。
根據旅遊發展規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編制重點旅遊資源開發利用的專項規劃,對特定區域内的旅遊項目、設施和服務功能配套提出專門要求。
第十九條 旅遊發展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環境保護規劃以及其他自然資源和文物等人文資源的保護和利用規劃相銜接。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應當充分考慮相關旅遊項目、設施的空間布局和建設用地要求。規劃和建設交通、通信、供水、供電、環保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應當兼顧旅遊業發展的需要。
第二十一條 對自然資源和文物等人文資源進行旅遊利用,必須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資源、生态保護和文物安全的要求,尊重和維護當地傳統文化和習俗,維護資源的區域整體性、文化代表性和地域特殊性,并考慮軍事設施保護的需要。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資源保護和旅遊利用狀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本級政府編制的旅遊發展規劃的執行情況進行評估,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并組織實施有利于旅遊業持續健康發展的産業政策,推進旅遊休閑體系建設,采取措施推動區域旅遊合作,鼓勵跨區域旅遊線路和産品開發,促進旅遊與工業、農業、商業、文化、衛生、體育、科教等領域的融合,扶持少數民族地區、革命老區、邊遠地區和貧困地區旅遊業發展。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安排資金,加強旅遊基礎設施建設、旅遊公共服務和旅遊形象推廣。
第二十五條 國家制定并實施旅遊形象推廣戰略。國務院旅遊主管部門統籌組織國家旅遊形象的境外推廣工作,建立旅遊形象推廣機構和網絡,開展旅遊國際合作與交流。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籌組織本地的旅遊形象推廣工作。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旅遊主管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建立旅遊公共信息和咨詢平台,無償向旅遊者提供旅遊景區、線路、交通、氣象、住宿、安全、醫療急救等必要信息和咨詢服務。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需要在交通樞紐、商業中心和旅遊者集中場所設置旅遊咨詢中心,在景區和通往主要景區的道路設置旅遊指示标識。
旅遊資源豐富的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的實際情況,建立旅遊客運專線或者遊客中轉站,為旅遊者在城市及周邊旅遊提供服務。
第二十七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發展旅遊職業教育和培訓,提高旅遊從業人員素質。
第四章 旅遊經營
第二十八條 設立旅行社,招徕、組織、接待旅遊者,為其提供旅遊服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取得旅遊主管部門的許可,依法辦理工商登記:
(一)有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有必要的營業設施;
(三)有符合規定的注冊資本;
(四)有必要的經營管理人員和導遊;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九條 旅行社可以經營下列業務:
(一)境内旅遊;
(二)出境旅遊;
(三)邊境旅遊;
(四)入境旅遊;
(五)其他旅遊業務。
旅行社經營前款第二項和第三項業務,應當取得相應的業務經營許可,具體條件由國務院規定。
第三十條 旅行社不得出租、出借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
第三十一條 旅行社應當按照規定交納旅遊服務質量保證金,用于旅遊者權益損害賠償和墊付旅遊者人身安全遇有危險時緊急救助的費用。
第三十二條 旅行社為招徕、組織旅遊者發布信息,必須真實、準确,不得進行虛假宣傳,誤導旅遊者。
第三十三條 旅行社及其從業人員組織、接待旅遊者,不得安排參觀或者參與違反我國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的項目或者活動。
第三十四條 旅行社組織旅遊活動應當向合格的供應商訂購産品和服務。
第三十五條 旅行社不得以不合理的低價組織旅遊活動,誘騙旅遊者,并通過安排購物或者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獲取回扣等不正當利益。
旅行社組織、接待旅遊者,不得指定具體購物場所,不得安排另行付費旅遊項目。但是,經雙方協商一緻或者旅遊者要求,且不影響其他旅遊者行程安排的除外。
發生違反前兩款規定情形的,旅遊者有權在旅遊行程結束後三十日内,要求旅行社為其辦理退貨并先行墊付退貨貨款,或者退還另行付費旅遊項目的費用。
第三十六條 旅行社組織團隊出境旅遊或者組織、接待團隊入境旅遊,應當按照規定安排領隊或者導遊全程陪同。
第三十七條 參加導遊資格考試成績合格,與旅行社訂立勞動合同或者在相關旅遊行業組織注冊的人員,可以申請取得導遊證。
第三十八條 旅行社應當與其聘用的導遊依法訂立勞動合同,支付勞動報酬,繳納社會保險費用。
旅行社臨時聘用導遊為旅遊者提供服務的,應當全額向導遊支付本法第六十條第三款規定的導遊服務費用。
旅行社安排導遊為團隊旅遊提供服務的,不得要求導遊墊付或者向導遊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九條 從事領隊業務,應當取得導遊證,具有相應的學曆、語言能力和旅遊從業經曆,并與委派其從事領隊業務的取得出境旅遊業務經營許可的旅行社訂立勞動合同。
第四十條 導遊和領隊為旅遊者提供服務必須接受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攬導遊和領隊業務。
第四十一條 導遊和領隊從事業務活動,應當佩戴導遊證,遵守職業道德,尊重旅遊者的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應當向旅遊者告知和解釋旅遊文明行為規範,引導旅遊者健康、文明旅遊,勸阻旅遊者違反社會公德的行為。
導遊和領隊應當嚴格執行旅遊行程安排,不得擅自變更旅遊行程或者中止服務活動,不得向旅遊者索取小費,不得誘導、欺騙、強迫或者變相強迫旅遊者購物或者參加另行付費旅遊項目。
第四十二條 景區開放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并聽取旅遊主管部門的意見:
(一)有必要的旅遊配套服務和輔助設施;
(二)有必要的安全設施及制度,經過安全風險評估,滿足安全條件;
(三)有必要的環境保護設施和生态保護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三條 利用公共資源建設的景區的門票以及景區内的遊覽場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費項目,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嚴格控制價格上漲。拟收費或者提高價格的,應當舉行聽證會,征求旅遊者、經營者和有關方面的意見,論證其必要性、可行性。
利用公共資源建設的景區,不得通過增加另行收費項目等方式變相漲價;另行收費項目已收回投資成本的,應當相應降低價格或者取消收費。
公益性的城市公園、博物館、紀念館等,除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珍貴文物收藏單位外,應當逐步免費開放。
第四十四條 景區應當在醒目位置公示門票價格、另行收費項目的價格及團體收費價格。景區提高門票價格應當提前六個月公布。
将不同景區的門票或者同一景區内不同遊覽場所的門票合并出售的,合并後的價格不得高于各單項門票的價格之和,且旅遊者有權選擇購買其中的單項票。
景區内的核心遊覽項目因故暫停向旅遊者開放或者停止提供服務的,應當公示并相應減少收費。
第四十五條 景區接待旅遊者不得超過景區主管部門核定的最大承載量。景區應當公布景區主管部門核定的最大承載量,制定和實施旅遊者流量控制方案,并可以采取門票預約等方式,對景區接待旅遊者的數量進行控制。
旅遊者數量可能達到最大承載量時,景區應當提前公告并同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景區和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采取疏導、分流等措施。
第四十六條 城鎮和鄉村居民利用自有住宅或者其他條件依法從事旅遊經營,其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四十七條 經營高空、高速、水上、潛水、探險等高風險旅遊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經營許可。
第四十八條 通過網絡經營旅行社業務的,應當依法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并在其網站主頁的顯著位置标明其業務經營許可證信息。
發布旅遊經營信息的網站,應當保證其信息真實、準确。
第四十九條 為旅遊者提供交通、住宿、餐飲、娛樂等服務的經營者,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要求,按照合同約定履行義務。
第五十條 旅遊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務符合保障人身、财産安全的要求。
旅遊經營者取得相關質量标準等級的,其設施和服務不得低于相應标準;未取得質量标準等級的,不得使用相關質量等級的稱謂和标識。
第五十一條 旅遊經營者銷售、購買商品或者服務,不得給予或者收受賄賂。
第五十二條 旅遊經營者對其在經營活動中知悉的旅遊者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五十三條 從事道路旅遊客運的經營者應當遵守道路客運安全管理的各項制度,并在車輛顯著位置明示道路旅遊客運專用标識,在車廂内顯著位置公示經營者和駕駛人信息、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監督電話等事項。
第五十四條 景區、住宿經營者将其部分經營項目或者場地交由他人從事住宿、餐飲、購物、遊覽、娛樂、旅遊交通等經營的,應當對實際經營者的經營行為給旅遊者造成的損害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十五條 旅遊經營者組織、接待出入境旅遊,發現旅遊者從事違法活動或者有違反本法第十六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旅遊主管部門或者我國駐外機構報告。
第五十六條 國家根據旅遊活動的風險程度,對旅行社、住宿、旅遊交通以及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高風險旅遊項目等經營者實施責任保險制度。
第五章 旅遊服務合同
第五十七條 旅行社組織和安排旅遊活動,應當與旅遊者訂立合同。
第五十八條 包價旅遊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包括下列内容:
(一)旅行社、旅遊者的基本信息;
(二)旅遊行程安排;
(三)旅遊團成團的最低人數;
(四)交通、住宿、餐飲等旅遊服務安排和标準;
(五)遊覽、娛樂等項目的具體内容和時間;
(六)自由活動時間安排;
(七)旅遊費用及其交納的期限和方式;
(八)違約責任和解決糾紛的方式;
(九)法律、法規規定和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訂立包價旅遊合同時,旅行社應當向旅遊者詳細說明前款第二項至第八項所載内容。
第五十九條 旅行社應當在旅遊行程開始前向旅遊者提供旅遊行程單。旅遊行程單是包價旅遊合同的組成部分。
第六十條 旅行社委托其他旅行社代理銷售包價旅遊産品并與旅遊者訂立包價旅遊合同的,應當在包價旅遊合同中載明委托社和代理社的基本信息。
旅行社依照本法規定将包價旅遊合同中的接待業務委托給地接社履行的,應當在包價旅遊合同中載明地接社的基本信息。
安排導遊為旅遊者提供服務的,應當在包價旅遊合同中載明導遊服務費用。
第六十一條 旅行社應當提示參加團隊旅遊的旅遊者按照規定投保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六十二條 訂立包價旅遊合同時,旅行社應當向旅遊者告知下列事項:
(一)旅遊者不适合參加旅遊活動的情形;
(二)旅遊活動中的安全注意事項;
(三)旅行社依法可以減免責任的信息;
(四)旅遊者應當注意的旅遊目的地相關法律、法規和風俗習慣、宗教禁忌,依照中國法律不宜參加的活動等;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應當告知的事項。
在包價旅遊合同履行中,遇有前款規定事項的,旅行社也應當告知旅遊者。
第六十三條 旅行社招徕旅遊者組團旅遊,因未達到約定人數不能出團的,組團社可以解除合同。但是,境内旅遊應當至少提前七日通知旅遊者,出境旅遊應當至少提前三十日通知旅遊者。
因未達到約定人數不能出團的,組團社經征得旅遊者書面同意,可以委托其他旅行社履行合同。組團社對旅遊者承擔責任,受委托的旅行社對組團社承擔責任。旅遊者不同意的,可以解除合同。
因未達到約定的成團人數解除合同的,組團社應當向旅遊者退還已收取的全部費用。
第六十四條 旅遊行程開始前,旅遊者可以将包價旅遊合同中自身的權利義務轉讓給第三人,旅行社沒有正當理由的不得拒絕,因此增加的費用由旅遊者和第三人承擔。
第六十五條 旅遊行程結束前,旅遊者解除合同的,組團社應當在扣除必要的費用後,将餘款退還旅<